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EV-114-雄簡-4-202503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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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AV000-H112018(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倪崧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3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認應不予公開,本件判決將原告之姓名以AV000-H112018 (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表示(下簡稱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鞋,伸往原告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私自拍攝原告裙底隱私部位。原告因被告上開竊錄行為,隱私權受嚴重侵害,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痛苦不堪,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去購買飲料,並無尾隨原告,係因站 不穩,所以伸向原告裙底下方,但沒有用鞋底攝影機拍攝原告的裙底,且針孔攝影機是112年1月11日以後才購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錄行為,被告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案判處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勘驗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告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伸近原告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亦在操作手機,而原告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伸近原告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其它犯罪事實所採行之偷拍方式係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三被告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易字卷第319頁),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複之程序,則依據一般經驗法,被告上開行為情狀,不僅趁原告排隊時之10秒緊密接近且刻意伸腳至原告裙底,更持續操作手機,又趁原告點飲料時再度緊密接近並觀看手機銀幕持續3秒,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且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站不穩,應會設法取得平衡,為何被告期間從未用試圖雙手扶靠附近可倚靠之處,反而持續左顧右盼、操作手機,亦未用雙腳回穩重心,反而將腳往前伸,遠離自身中心所在,更緊跟在陌生女性後方。再考量被告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則以被告右腳與原告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原告之裙底風光無誤,至於被告究竟是否與其它偷拍行為時使用同一台針孔攝影機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偷拍本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取。是被告上開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購買針孔式攝影機置於鞋尖拍攝原告之裙底風光,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告對該等部位自具有一定隱私之合理期待,且查被告數次緊在跟原告後方,試圖將右腳深入原告裙底,期間持續操作手機攝錄,被告此舉情結難認輕微,故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期間、所造成原告隱私侵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兼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13日送達,附民卷第27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