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4-雄簡-419-202503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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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與原告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中信帳戶之50萬並不是被告拿的,所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其財 產之工具,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並使其受有50萬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亦於刑事審理中自陳確實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僅以其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為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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