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4-雄簡-421-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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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林高雄 被 告 許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居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羅派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嘉雄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林可沫」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4時15分、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卷第7至11頁)。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起訴(卷第7頁),而被告戶籍於111年6月16日已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卷第17頁),且其提供帳戶地點亦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