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440-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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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正隆(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被告郭正隆起訴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9,515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郭正隆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郭正隆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陳正雄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