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EV-114-雄簡-477-202503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李子杰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348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3、19頁),核其性質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戶籍設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以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得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