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EV-114-雄簡-480-202503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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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玟廷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被 告 陳家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後,尚不足21,36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