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EV-114-雄簡-482-202503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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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潘勇志即日成園藝社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48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原告居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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