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簡-486-202503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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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邀請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其友人「朝陽」欠其7萬元,所以其提供系爭 帳戶讓「朝陽」匯款清償債務,「朝陽」匯款15萬元給其,其有將多餘款項用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朝陽」所指定帳戶內等語,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是其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8 月10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可參,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否認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業據系爭刑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上述處分書已詳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目的應係受償借款,既然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本息,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