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49-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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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明燦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楊登貴、廖晨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廖晨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回對楊登貴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楊登貴當庭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原告致電佯稱係訴外人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3時48分、13時50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1萬元至訴外人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何季庭復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致原告因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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