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EV-114-雄簡-498-202503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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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無法至越南打球旅 遊之訂金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