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519-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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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陳○○(原名: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89元,核其性質屬前引條文所定丙類特留分家事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被繼承人陳郭○○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其生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卷第45頁),而其所遺財產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判決在卷可參(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高少家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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