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簡-54-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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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許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提供其在將來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間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可透過「摩根士丹利E卷」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入訴外人李祖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李祖明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其中部分款項589,5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匯款轉帳入訴外人葉順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葉順和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將589,500元轉帳入訴外人黃建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黃建舜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其中589,352元轉帳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後,全數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既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術,藉由系爭帳戶得款589,352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5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李祖明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葉順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建舜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54、57至59、60至62、63至65、126、151至17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89,700元後,將其中589,352元層轉入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匯款中有589,352元被層轉入系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全數提領所致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589,35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