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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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