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簡-555-202503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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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蘇月嬌 被 告 施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112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兩造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下稱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多次通被告搬遷,被告均未理會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為證,經審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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