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簡-563-202503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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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心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錕(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卷第7頁),惟邱政錕已 於113年9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卷第85頁)。是原告既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