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簡-568-202503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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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李姍芸 被 告 施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3萬拒不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23萬元尚未清償乙節,但目前 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萬元,洵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9日至113年4月9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既然兩造當時有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4月9日,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4月10日開始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借款日起計算利息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敗訴,此部分並未核算於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