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4-雄簡-57-202503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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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 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長榮海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鄭佳育駕駛,鄭佳育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9號碼頭出站處(車首朝西,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系爭地點由西往東行駛,因操作車輛不當,將車開上右前方安全島,逕以該車輛左前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7,09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78,51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長榮海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8,303元、烤漆費38,709元及工資30,084元,合計127,096元,有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6至17、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7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303÷[5+1]=9,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68,0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8,303-9,717]×20%×7=68,02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8,3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58,303-68,020]<9,717),應按殘價9,7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717元,再加計烤漆費38,709元、工資30,084元,合計78,510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長榮海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並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000元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堪認原告與長榮海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000元後,給付賠償金117,096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2頁),惟長榮海運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8,5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長榮海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7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未逾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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