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59-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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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率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蔡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翠亨北路530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653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工資154,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維修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保單條款、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11、217至233、5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21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 ,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1,1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6,978元、工資為154,20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至57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4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6,978÷(5+1)≒37,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978-37,830) ×1/5×(0+10/12)≒3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978-31,525=195,453】。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5,453元加計工資154,200元,共計349,653元(計算式:195,453+154,200=349,65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65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65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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