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簡-6-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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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紫羚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伊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因辦理租屋補助之申請事宜,與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尹庠發生糾紛。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系爭租屋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傳送「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跟你開玩笑……。」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伊觀看後心生恐懼,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欲申請申請租屋補助,然租賃契約在原告那裡 ,原告不讓伊申請租屋補助,原告說不信任現在的政府,現在的政府是小英、蘇貞昌,政府的規定他都不要,若過件也不讓伊補件,伊有憂鬱症,情緒上來就傳送系爭訊息,本件實為房屋租賃糾紛,原告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訊息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提及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到畏怖恐懼,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伊係因租屋補助糾紛且自身有憂鬱症始導致伊為本件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易情緒不穩定,我傳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宅等字眼,是因為跟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至10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採購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112年度所得1筆、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1筆,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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