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4-雄簡-62-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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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余文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在○○市○○區「○○公園」,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宗龍」之成年人使用。而「柯宗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即透過LINE向伊佯稱: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現在無法償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4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