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4-雄簡-63-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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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晉 李春穆 被 告 郭莉秢即郭玉娟即杋光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7,7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萬7,77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郭玉娟,後改名為郭莉秢)前於110 年8月5日,以獨資之杋光工作室名義向伊借款60萬元,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故被告應給付伊剩餘本金27萬7,77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餘款 (新台幣) 借款日及 到期日 約定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0萬元 27萬7,779元 110年8月5日起至 115年8月5日止 2.8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