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4-雄簡-64-202503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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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孫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秀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古秀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蘇凱暉駕駛,蘇凱暉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文衡路與文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衡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蘇凱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8,121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4,95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古秀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95,531元、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合計 118,12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8、24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9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5,531÷[5+1]=15,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3,17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5,531- 15,922]×20%×[2+1/12]=33,17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95,53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2,361元(計算式: 95,531-33,170=62,361),應按62,36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後,合計古秀芳所受損害為84,951元。 ㈢又原告主張古秀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91頁),堪認原告與古秀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8,121 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24頁),惟古秀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4,95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古秀芳向被告請求賠償84,9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未逾古秀芳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