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4-雄簡-66-202503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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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9元,及其中新臺幣69,938元自 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次月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截至民國110年1月10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938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3至2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