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4-雄簡-77-202502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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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雷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呂冠漪即呂心慧即呂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購入後,原告及與配偶即共同設籍於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57年已完成,是原告認定應無房屋稅課徵的問題,因此未向稅捐機關查證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建物因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9號強制執行,原告始知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出面釐清,詎被告之舉,影響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建物之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可見兩造間之事實上處分歸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得以確認排除,原告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   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   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提出系爭建物水電費、維修單等資料,是依前述證   據,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管理多年,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實。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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