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83-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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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莊蕙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溱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33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055元,及自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55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年成員先取得訴外人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向伊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1萬8,055元至系爭帳戶,該集團再指派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因被告與訴外人阮○○、尤○○均為組織犯罪之共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遭詐騙總額12萬0,46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8,055元至系爭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8,055元。至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原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阮○○、尤○○均為組織犯罪之共犯為據,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佐證以證其實,致本院無法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8,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2日送達,見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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