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簡-84-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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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10年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限各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0日、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294,5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18,1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6,414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294,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