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4-雄簡-88-202503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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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瀞文 被 告 侯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傍晚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道○○○000號燈桿間,而甲車之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適原告於翌日(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東往西車道行駛而來撞上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及近端趾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3,409元、無法工作損害525,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0,479元,尚可請求788,530元,原告僅請求788,2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12,000元升等病房費用外)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提出證據,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證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認屬必要,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請求病房費用升等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並無提出健仁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1月30 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健仁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8日因急診住院‧‧‧7月13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為可採。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另觀原告所提之公司扣薪證明,原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至113年1月30日,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確得向因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請假所無法支領之薪資。 ⑶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43,8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此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個月不能 之損失131,400元(43,800×3=131,400),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將甲車緊靠路面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勢必距離路面 邊緣超過40公分,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之過 失;然另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率然向右偏駛,而與有 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6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7,685元【計算式:(醫藥費31,409元+無法工作損害13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60%=157,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0,479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206元【計算式:157,685元-80,479元=77,206元】,可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