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簡-93-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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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坤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126 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126元及利息,共22萬5,826元。本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如上揭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5,829元,及其中20萬126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47頁,公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