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4-雄簡-94-202503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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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賴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2元,及其中新臺幣58,902元自 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遵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00元及已產生遲延利息3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㈡復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次月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付帳款,並就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29,20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2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29至33、49、5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