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EV-114-雄聲-2-20250208-1

字號

雄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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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過程中,就法官詢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何,聲請人所陳述者為:「我記得好像是醫師法第28條,但是我不確定,害怕說錯,需要查看看」,然筆錄記載為:「我不知道」,筆錄登載內容與伊所述不同而有遺漏錯誤之情,故有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縱使聲請人已撤回系爭案件,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 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 ,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 之必要。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聲請人當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查看書記官就筆錄內容 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筆錄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系爭案件已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復未陳明系爭案件筆錄內容錯漏如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又經本院勘驗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並經 書記官增補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之筆錄內容中就法官詢 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醫師法何條規定,聲請人回答:「應該是…印象中應該是28條…可以稍等我一下嗎?」,是聲請人指稱之上開錯漏情形,已經由本院勘驗法庭錄音並補充更正筆錄內容,聲請人猶執此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聲請人固以「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已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已如前述,復其亦未提出另案相關訴訟資料,且未陳明系爭案件之何等錄音內容牽涉另案何等事項之釐清,自難謂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有所具體指明,核與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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