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EV-114-雄補-118-2025011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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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沐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䊅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地 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0室(下稱系爭房屋)辦理 遷址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138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 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將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所得之利益為斷,加計第二項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而觀 諸原告聲明,核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 辦理遷址登記可獲得之勝訴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釋明 ),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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