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補-119-202503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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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發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 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 、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將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 稱系爭房屋)之營業登記遷出(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 加計租金35,000元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 新之房屋課稅現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