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EV-114-雄補-151-2025021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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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董駿璿 被 告 林義夫 潘翠娥 陸惠霞 甯憲中 邵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 用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磁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整 平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61,0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23㎡=1,403,000元);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7,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萬元( 計算式:1,403,000+137,000=1,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證物欄均記載附有調解筆錄,惟遍查起訴 狀均未發現系爭筆錄,命原告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