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4-雄補-152-202503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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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葉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道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除就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外,亦主張「 以凌道荃等人為被告,另外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 狀所指「陳冠榮」、「Tom」等人,其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 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 後續之訴訟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址,並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須 有明確之金額)、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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