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EV-114-雄補-153-202502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志忠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36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4,373元(按:參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836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利息計算至 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5,603元 1 利息 8萬5,603元 89年10月9日 104年8月31日 (14+327/365) 17.5% 22萬3,148.26元 2 利息 8萬5,6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7日 (9+129/365) 15% 12萬102.18元 3 違約金 8萬5,603元 89年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5+223/365) 1.75% 2萬3,386.04元 4 違約金 8萬5,60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7日 (9+129/365) 1.5% 1萬2,010.22元 5 程序費用 123元 - 123元 小計 37萬8,769.7元 合計 46萬4,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