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補-155-20250326-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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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莊玉燕 被 告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7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 即原告)於113年4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 被告)45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61,984元(含計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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