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EV-114-雄補-161-20250219-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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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邱頌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益達、呂高錦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伊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頂樓之污水通風口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4頁),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旨在使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由被 告負擔為該特定行為所需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惟 原告因被告踐行前開行為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屬不能核定, 並經原告具狀表明願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見本院卷第35頁),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