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補-167-2025031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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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7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A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V000-Z000000000C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款第1、2目分別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係指:㈠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㈡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6條之1、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第35條第2項或其未遂犯、第36條第3項或其未遂犯、第37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被告AV000-Z000000000C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69號裁定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詐術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同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等罪名之刑罰法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該裁定理由亦表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或第2項之罪名,是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行為亦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名等語,顯有誤會),自不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犯罪行為,原告如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係原告3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又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1,500元、1,500元,原告3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