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EV-114-雄補-188-20250221-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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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許嘉峰 朱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且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 判命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1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嘉峰所有。又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日之實價 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3 4萬3,527元(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10日止,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3,5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295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萬6,29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5/20000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 1/2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9萬145元 1 利息 119萬145元 113年3月23日 114年1月10日 (294/365) 16% 15萬3,381.97元 小計 15萬3,381.97元 合計 134萬3,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