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EV-114-雄補-209-202503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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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9號 原 告 蒲朝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明謙即馬赫車業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邵明謙即馬赫車業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為被告邵明謙即馬赫車業所有;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元(違規罰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加計35,900元為斷,惟據起訴狀所附原證1汽車權利讓渡書,其上未載系爭車輛之讓渡價格,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茲命原告應具狀補正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等,俾核定裁判費。 二、提出「馬赫車業」之商號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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