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V-114-雄補-222-20250314-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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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戴倩燕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鍾福棠 原 告 鍾福光 鍾智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等4人與被告蔡海龍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戴倩燕 547,690元 7,350元 鍾福棠 500,000元 6,700元 鍾福光、鍾智宇 250,000元 3,450元 合計 1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