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4-雄補-226-20250312-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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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410元 ,及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471,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66,410 466,410元 2 利息 210,910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3% 2,481元 3 利息 140,718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2% 1,654元 4 利息 96,229 113/11/13 113/12/16 (34/365) 15% 1,344元 小計 47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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