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4-雄補-269-20250226-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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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展憲 被 告 鐘程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 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 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 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E5房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5月7日興建完成(屋齡44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80.47平方公尺(折合24坪,計算式:80.47×0.3025=2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國一路62巷11弄3之3號、建國一路62巷40弄9之3號,於112、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138,899元、158,162元、178,175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58,4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801,888元(計算式:158,412×24=3,801,888),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50,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730.6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5,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732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1,407,119元(計算式:59,732×6,730.63×35/10000=1,407,118.97),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9.6%(計算式:150,800÷[150,800+1,407,119]=0.096),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64,981元(計算式:3,801,888×9.6%=364,981.2),系爭房屋5樓之合理價格為72,996元(計算式:364,981÷5=72,996.2),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72,99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22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4,22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177,21 6元(計算式:72,996+104,220=177,2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