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滲漏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4-雄補-277-20250226-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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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滲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繕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並經原告陳明願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此部分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9頁),爰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所致損害(即修繕費)248,000元,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自113年4月起因滲 漏水無法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320元、租金損失每月20,000元,其中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共9個月又22天)共207,515元(計算式:[1,320+20,000]×[9+22/30]=207,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1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起訴以後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租金損失,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2,105,515元(計算式 :1,650,000+248,000+207,515=2,105,51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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