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V-114-雄補-307-20250224-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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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吳佩芳 被 告 曾焜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市○○區○○路國十下交流道處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被告住處亦在○○市○○區,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查得被告之戶籍地,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