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4-雄補-32-20250307-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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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宜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琦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欠繳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105,000元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 、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