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EV-114-雄補-336-202503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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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羿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110元。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0萬3,05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萬5,224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