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EV-114-雄補-344-202503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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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蘇德水 被 告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1萬8,4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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