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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EV-114-雄補-355-20250310-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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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被 告 林綉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文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本 金新臺幣(下同)309,44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違約金100元,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4,2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9,440 309,440元 2 利息 309,440 110/11/12 113/12/18 (3+37/365) 13% 124,759元 3 違約金 100 100元 小計 434,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