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EV-114-雄補-364-20250303-1
字號
雄補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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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64號 原 告 何少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112年5月3日,到期日為113年11月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 08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6萬5,70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